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兵团经济社会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兵团辖区内从事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兵团各级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全面提升兵团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水平。
第四条 兵团各级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依法保护、开发和利用土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兵团、师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兵团、师市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草、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兵团各级应当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支持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并根据督察结果组织落实相关整改工作。
第七条 兵团、师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数字化建设,依托国家统一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土地信息资料应当按照规定作为公共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兵团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并受法律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九条 兵团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核发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师市或兵团处理。
团场(镇)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师市处理;师市之间的重大土地权属争议,由兵团处理。
兵团与部队、中央驻疆单位发生的争议,由争议所在地的师市处理;师市难以处理的,由兵团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争议所在地师市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争议所在地团场(镇)或师市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二条 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实施用途管制、用地审批、规划许可以及进行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服从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得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和兵团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四条 兵团各级应当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兵团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兵团组织编制,经兵团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师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各师组织编制,经师审议后,报兵团批准;
(三)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兵团批准;
(四)团场(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团场(镇)组织编制,经师市审议后,报兵团批准。
兵团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各师审批团场(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授权审批的团场(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报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经国家、自治区和兵团批准的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四)不可预见的军事、防灾减灾救灾及灾后恢复重建、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法律、法规或者兵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批准和修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批准和修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兵团各级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统筹安排建设项目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保障国家、自治区、兵团确定的军事、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产业项目等用地。对涉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职工(居民)住宅用地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合理安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八条 兵团各级对辖区内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辖区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兵团、师市应当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将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带位置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兵团各级要统筹财政资金,保障耕地保护各项政策措施得到严格落实,确保耕地保护的各项目标任务完成。
兵团、师市、团场(镇)应当每年逐级对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兵团、师市、团场(镇)应当探索推动“田长制”,逐步建立耕地保护网格化监管机制,实现耕地保护全覆盖。
第十九条 严格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严格落实“先补后占、占一补一、占优补优”的耕地占补平衡要求,实行耕地“数量、质量和生态”三位一体保护。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二十条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不得占用耕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二)违反规定绿化造林;
(三)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
(四)违反规定挖田造湖造景;
(五)违反规定从事非农建设;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年度“进出平衡”。师市组织编制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进出平衡”落实情况作为师市、团场(镇)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严格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从事下列行为:
(一)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或者进行其他水产养殖设施建设;
(二)扩大自然保护地范围;
(三)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
(四)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
(五)建设畜禽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以团场(镇)为单位,由师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以及团场(镇)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由团场(镇)按师市要求设立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已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非农业建设不得“未批先建”。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经依法批准,应在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基础上,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原则,在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上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
第二十三条 师市应当根据国家和兵团有关要求,在永久基本农田之外的优质耕地中,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并上图入库。
第二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师市可以依法要求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指导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应当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优化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空间,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兵团、师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用于占补平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对水资源和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发不足130公顷的,由师市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130公顷的,由兵团批准。
前款所称一次性开发,是指用于同一个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进行的开发。
严禁拆分审批一次性国有未利用地。违规拆分审批一次性开发国有未利用地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师市或者兵团撤销审批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兵团、师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二年内未开发或者开发验收未通过的;
(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开发后土地连续闲置二年的;
(四)其他依法应收回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使用效率。
第三十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师、市和团场(镇)、连队(村)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师市、团场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兵团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从其规定;
(二)团场(镇)、连队(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道路、水利设施建设等和职工(居民)建住宅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由兵团批准;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各师批准。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师、市和团场(镇)、连队(村)建设用地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兵团按照国务院授权批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占用农用地,应当由师市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和团场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明晰土地权属、地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补充耕地及节约集约用地等情况;师市对提供的有关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报自然资源部审查的建设项目农转用报批等材料,按自然资源部相关要求规范上报。
第三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师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报师市批准。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及备案:
(一)国家、兵团、师市审批的和跨师市的建设项目,及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超过50公顷的,由兵团批准;
(二)师、市和团场(镇)、连队(村)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国有未利用地50公顷以下的,由师批准,报兵团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相关规定。师市在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师市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兵团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经兵团批准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土地征收。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种抢建的,对抢栽抢种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建设项目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予以补偿安置,保障被征地职工群众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决定生效后,农民集体组织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有关规定,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在报批前,应依法履行收回前的告知、调查确认程序,充分保障被收回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单位和职工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国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师市、团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师市或团场所有。具有职工身份的,团场应与职工平等协商,职工愿意选择调整机动地或其他方式安置的,团场不予发放安置补助费;职工不选择安置或团场不予安置的,团场应依法依规向职工发放安置补助费。非职工身份的,按照合同约定给予相关权利人适当的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谁投入、谁获得”的原则给予相关权利人补偿。
土地补偿等标准按照师市公布的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设征用、占用林地和草地的,依法由兵团、师市林草主管部门出具审核同意书或者批准文件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征用、占用国有林地、草地收取的补偿费应当用于林地、草地建设,并妥善安置被征用、占用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七条 兵团、师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团场(镇)职工、居民住宅用地和集体所有制连队(村)宅基地改革及管理有关工作。
团场(镇)职工和连队(村)居民每户只能享有一处经批准的住宅用地。团场(镇)职工每户用地标准一般不超过200平方米,偏远地区职工的每户住宅用地标准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师市可以在本规定规定的标准内,具体规定师市、团场职工住宅用地标准。
职工、居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团场(镇)国土空间规划、连队(村)规划,严格按照一户一宅和批准面积建设,尽量统筹使用原有的住宅用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职工、居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以户为单位向连队(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在连队范围内公示十日期满后,无异议的,由连队(村)管理委员会报团场(镇)审核。在团场(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团场(镇)批准,报师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职工、居民将批准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出售时,应当经团场(镇)审批后依法依规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需再建住宅的,按有偿方式供地。
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连队(村)居民(村民)宅基地的标准和管理要求,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兵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土地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兵团各级应当依法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引导建设项目优先开发利用空闲、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土地,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
第三十九条 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到位;
(三)不涉及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四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依法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租赁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进行。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或者其他附属设施的处置作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所在地的师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负责审批。
第四十二条 师市应当加强土地利用监管,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闲置土地处置情况,按照规定奖励或者核减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十三条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参照地表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规定执行。单独建设的地下工程可以单独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四至范围和用途不受地表土地的四至范围和用途限制。
人防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师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制定、更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团场区域平均地价,按规定程序经师市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师市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体的城乡公示地价体系和地价更新制度。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兵团授权,各师市、团场(镇)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土地征收情况;
(五)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执行落实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 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督察时,师市、团场(镇)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被督察的师市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兵团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由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书,经兵团同意后,向被督察的师市下达;被督察的师市应当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违规问题情节或限期整改情况,可以提请兵团约谈被督察的师市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对违法用地情节严重、未依法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土地征收,或者严重侵害被征地职工群众利益的,暂停受理相关师市的新增建设用地申请。
第四十九条 兵团、师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兵团、师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集体所有制连队(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兵团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文书规范。
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中,被调查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文件和证明材料,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一条 兵团、师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土地巡查制度,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技术手段加强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测;组织团场(镇)、街道定期开展土地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土地违法行为;根据执法工作需要,统筹多方力量,采取购买第三方服务等方式,加强土地执法技术保障和车辆、记录仪等装备保障,提升执法查处效能。
第五十二条 兵团、师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执法督察业务培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水平。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应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应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四条 兵团、师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定处置方案报兵团、师市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负有土地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兵团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8日起实施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细则》(新兵发〔2000〕9号)同时废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2023年5月7日印发
原文链接:http://nyj.xjbt.gov.cn/c/2023-06-26/8286708.shtml